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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对情节较轻的认定

时间:2018-11-05 11: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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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对情节较轻的认定

来源:宁波法院网

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对情节较轻的认定——李际云过失致人死亡案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丁洁蓉

【裁判要旨】

在特殊情形下,被告人的行为致人死亡,应从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行为状态、行为后果等多方面综合考察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状态。

【案例索引】

一审:()浙0203刑初43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际云。

8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际云驾驶浙BT0940号牌出租车搭载饮酒后的乘客许世耀,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祖关山路与鄞奉路交叉口时,与许世耀发生争执,李际云报警110请求民警处理。在下车等待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争执,李际云推搡许世耀致其仰面倒地,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120将许世耀送医院救治。9月15日,许世耀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许世耀血浆酒精浓度为204mg/100ml;许世耀系摔跌致颅脑损伤并继发局部脑组织液化坏死伴炎症反应及脑疝形成,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大量饮酒对其外伤性脑出血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8月20日,被告人李际云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李际云家属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际云与他人争执过程中,推搡他人,致使他人倒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际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际云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之前已经注意到被害人有醉酒状态,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推搡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倒地伤亡的后果,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仍用力推搡被害人,致被害人快速仰面倒地,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隐瞒自己将被害人推倒的情节,在被害人不清醒又未对被害人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治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最终死亡,被告人的过失程度不宜认定情节较轻,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据此判决:被告人李际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本案已于11月25日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际云的行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的伤害行为,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过失致人死亡;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不宜认定情节较轻。

一、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间接故意伤害的主观罪过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即使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其主观上也必须对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程度的认知,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二者在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所区别,但关键还是看行为人在意志上的区别。当然这种理论上的区分,要落实到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往往非常难,需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具体可以通过以下两方面来判断:一是判断客观危险。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险的认识和相信程度,会决定其是否会形成反对动机。客观危险是认识因素判断过程中要考虑的重要指标。间接故意相当于有高度危险意识的情况下,仍容认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认识到危险,但因为违反注意义务而否定对行为客体的具体危险或相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放任是否存在,与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高低有关。判断盖然性高低,又与行为的风险性大小有关。二是判断行为人的态度。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抱无所谓态度,而过于自信过失的特点是轻纵。对结果产生抱无所谓态度和相信结果能够避免,是具有互补性的概念,如果相信结果可以避免,就不是放任;而如若放任结果的产生,就不会相信结果可以避免。

从本案的起因来看,当时醉酒状态的被害人搭乘了被告人的出租车,因被害人无法清楚描述目的地,被告人与之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拨打了110请求民警处理,在下车等待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被告人与被害人初次相识,不存在积怨,二人接触的时间也很短,彼此不至于产生过大的仇恨;另一方面被告人已经报警,在等待民警到达的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没有放任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甚至死亡的现实动因,所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过失致人死亡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宜认定情节较轻,理由如下:第一,从被告人的行为状态考察,当时被告人已经注意到被害人有醉酒状态,甚至已经达到无法清晰表达自己住址的程度,被告人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应该对醉酒状态人员的行为能力有一定的认识,但是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相互拉扯过程中,仍用力推搡被害人,致被害人快速仰面倒地,被告人应当预见其这一行为的危害后果,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被告人违反了应有的结果预见义务;第二,从被告人的行为后果考察,被害人仰面倒地后,一直处于不清醒状态,但被告人并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而是“轻信”被害人的这一反应是基于其醉酒状态所致,甚至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也没有及时告知其将被害人推倒的情节,被告人在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时,没有及时采取避免措施消除危险、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被告人违反了应尽的结果回避义务。

综上,本案被告人行为的主观罪过应认定为过失,而其过失程度不宜认定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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